(2014)九法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13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某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路口附近收取购毒人员张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后,两人来到某医院,在该医院的观光电梯内,被告人罗某某将0.30克毒品冰毒和0.39克毒品麻古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现场捉获。民警当场从张某身上提取毒品冰毒0.30克和毒品麻古0.39克,从罗某某右后裤包内提取到现金人民币400元。经检测,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确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提取送检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浩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