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85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852号原告张丽萍。委托代理人许佳,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张丽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沪MKXX**车辆,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生效期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赵国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受某。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构成十级作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拒赔,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下同)128,222.11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3,6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金额为128,178元,包括交强险115,602元、商业险12,57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病历、出院小结、发票和用药清单,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户口簿,7、物损发票,8、维修发票、清单及定损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不属理赔范围,交通费核定为200元,原告其他各项赔偿明细和金额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因当时未看到片子,不同意伤残鉴定意见以及相应的赔偿金额;对原告证据5不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月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沪MKXX**的机动车通过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9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归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十九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等。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赵国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受某。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构成十级作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具体赔偿费用包括:伙食补助费335元、误工费1,920元/月×5个月、护理费40元/天×2个月、营养费30元/天×2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XXX残疾赔偿金87,702元、案外人物损900元、车损3,600元,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凭据承担。之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8,250.11元(含非医保费1,075.12元)、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诉讼金额调整为127,8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就其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交强险,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对医疗保险赔偿范围作出约定,该约定减轻或免除了被告的部分保险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理赔包括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合法有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伤残情况。被告辩称当时未看到片子、不可认可伤残鉴定,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鉴定双方对具体赔偿的项目和计算金额无争议,原告主张的金额可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下属分公司,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萍保险金人民币127,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彦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