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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宫佳亮等20人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佳亮等,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邓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鲁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宫佳亮等20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宫佳亮,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农民。诉讼代表人:邓海港,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升勤,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娜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丙正,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鑫,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邓洪明,农民。宫佳亮、邓海港、张光亮、李怀壮、李云增、邓洪友、杨萍、李晓香、张子茂、邓维智、张进堂、李成英、邓洪垒、张金岭、邓华昌、李云贤、张爱堂、李怀峰、李怀格、徐文梅(以下简称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诉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坊子区政府)土地补偿行政复议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潍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宫佳亮、邓海港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孟雷,被上诉人坊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被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凰街办)的委托代理人胡鑫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邓洪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凤凰街办、凤凰街道西白羊埠居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签订了《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范围为:村集体财务、资金、资产、资源。宫佳亮等20人为坊子区凤凰街道西白羊埠居委会村民。2013年9月9日,坊子区财政局作出《关于宫佳亮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宫佳亮,现将你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如下:1、坊子区西白羊埠村所征收地块的土地补偿款956.1873万元,区财政已全额拨付凤凰街道;2、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193.8218万元已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拨入社会保障专户。社保资金的分配使用由人社部门负责。”此前,坊子区财政局已于2013年8月7日将土地补偿款956.1873万元拨付至凤凰山高新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该局后将款项转帐至凤凰街道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管理的西白羊埠居委会账户。2013年8月27日,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及邓洪明向凤凰街办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一次性发放申请人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或者调整可以耕种的土地给申请人,凤凰街办未予答复。2013年11月,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及邓洪明向坊子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凤凰街办不履行职责违法,并责令凤凰街办一次性将被征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及全部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支付给申请人。坊子区政府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情形,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坊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及邓洪明的复议请求。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方认可征收土地时所涉及的各自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宫佳亮、邓海港拒绝领取外,其他原告均到西白羊埠居委会进行了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杨萍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主要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是否属于凤凰街办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杨萍不服被告针对其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凤凰街办关于杨萍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或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权,否则其行政职权就无法律依据,构成无效或违法。本案中,坊子区财政局已将土地补偿款拨付至凤凰街道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管理的西白羊埠居委会帐户,对于凤凰街办是否负有分配该款项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第二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第三十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五项“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的规定,第三人凤凰街办不具有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分配、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职权,被告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关于第三人凤凰街办具有分配、支付争议款项职责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认定西白羊埠居委会仍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对此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告认定的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但该认定事实方面的瑕疵不影响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整体上的合法性。行政程序中,被告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发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不属于被申请人凤凰街办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在实体上不影响被告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处理决定的正确性。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共同负但。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复议请求属于凤凰街办的职权范围。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宫佳亮通过向潍坊市坊子区财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坊子区西白羊埠村所征地块的土地补偿956.1873万元,区财政已经全额拨付给凤凰街办。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第二项第一款、《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情形下,凤凰街办具有法定义务依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复议请求属于凤凰街办的职责范围内。2、凤凰街办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审核事实不清。凤凰街办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声称在收到坊子区财政局关于西白羊埠居委会所征收地块的土地补偿956.1873万元后,已经如数拨付给凤凰街办西白羊埠居委会,现由居委会进行统一管理。但西白羊埠居委会主任称没有收到此笔款项,并且凤凰街办在复议过程中也没有提交拨付这笔款项的诸如转账、汇款等记录,无法证明其已经将相关款项拨付给了西白羊埠居委会。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西白羊埠居委会集体土地没有全部被征收,仍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并错误地认定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凤凰街办的职责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坊子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复议请求属于凤凰街办的职权范围没有依据。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五项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分配、使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街道办事处具有分配、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职权。因此上诉人要求凤凰街办分配、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没有法定依据。2、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审核事实不清是错误的。根据凤凰街办提供的证据:西白羊埠居委会的收款收据、《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协议》、西白羊埠居委会的账簿及凤凰街道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会计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956.1873万元已拨付至西白羊埠居委会账户,因此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不存在审核事实不清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凤凰街办、一审第三人邓洪明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坊子区政府作出的《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认为,被上诉人坊子区政府一审中只提交了法律依据,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凤凰街办提供的证据错误;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凤凰街办具有法定的义务和职责进行土地征收实施工作,包括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凤凰街办提交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协议》不是普通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具有行政性质的合同,上诉人所在居委会存在截留补偿款的嫌疑,凤凰街办根据该协议有义务监督和代管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上诉人所在村实际已经没有可以调整的土地,所以被上诉人坊子区政府在《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认定仍有条件继续承包属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坊子区政府认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街道办事处具有分配、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职权,上诉人要求凤凰街办分配、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没有法定依据,被上诉人作出《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正确。被上诉人凤凰街办认为,坊子区政府作出的《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正确,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街道办事处的法定职责;有关土地补偿安置费已经拨付到上诉人所在居委会;《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了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均由村集体管理,街道办事处代管、监督并不意味着可以自由支配村集体资金,仍要根据村集体的决策以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凤凰街办没有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坊子区政府、凤凰街办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上诉人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虽然对一审法院采信的、凤凰街办提交的证据5中的部分单据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但该证据已经一审法院核对原件无异,且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所以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请求凤凰街办一次性发放其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或者给其调整可以耕种的土地;后以凤凰街办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坊子区政府作出《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前述规定,凤凰街办是否具有“一次性发放申请人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或者调整可以耕种的土地给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或者是否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是被上诉人坊子区政府作出《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正确的关键,也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的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土地补偿安置费的使用、分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涉及被征地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坊子区政府以上诉人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要求“一次性发放申请人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或者调整可以耕种的土地给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凤凰街办的职权范围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认为,根据农业部、国务院有关指导意见、《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凤凰街办具有直接给其发放土地补偿安置费等职权。但《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第二项第一款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五项均只是要求加强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费应专款专用,对于街道办事处是否具有直接将土地补偿安置费发放给被征土地承包户的职权问题,并未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该条前提条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具有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的职责;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但该政府规章并未明确街道办事处具有直接将土地补偿安置费发放给被征土地承包户的职权。上诉人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还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凤凰街办具有法定的义务和职责进行土地征收实施工作,包括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但该条第二款只是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并未明确有关土地补偿款的发放职权问题,且事实上凤凰街办在收到坊子区财政局关于西白羊埠居委会所征收地块的土地补偿956.1873万元后,已经如数拨付给了西白羊埠居委会账户,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因此,上诉人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有关凤凰街办具有将土地补偿安置费直接发放给被征地个人的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还主张其所在居委会存在截留土地补偿款嫌疑,且无法独立支配相关款项,凤凰街办应当根据《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居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职责,但《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该协议以坚持西白羊埠村(居)委会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决策权、独立核算不变为前提,凤凰街办只是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因此上诉人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以所在居委会实际不发放80%土地补偿费而推定凤凰街办具有相关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因是否应当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支付土地补偿费不属于凤凰街办的职权范围,所以是否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条件(即农民集体土地所有的土地是否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是否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亦不属于凤凰街办的审查范围。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坊子区政府在《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有关西白羊埠居委会仍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事实认定缺乏有效证据,但并不能影响对凤凰街办是否具有相关职权问题的判断,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认定事实方面的瑕疵不影响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整体上的合法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宫佳亮、邓海港等20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琳审 判 员  赵军代理审判员  于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璐附:上诉人名单上诉人(一审原告):宫佳亮,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4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海港,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村5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光亮,男,汉族,1957年8月25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怀壮,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3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增,男,汉族,1957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2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洪友,男,汉族,1954年2月9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5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萍,女,汉族,1957年8月9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3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香,女,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5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子茂,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2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维智,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4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进堂,男,汉族,1957年1月11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1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成英,女,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6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洪垒,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4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岭,男,汉族,1952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1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华昌,男,汉族,1955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5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贤,男,汉族,1947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1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爱堂,男,汉族,1948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2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怀峰,男,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3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怀格,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文梅,女,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6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