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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庞某某,女,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彪,佳木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月6日2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某系夫妻,婚生有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某某、三女儿张某某(即三被告),原告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范家村两处房屋,分别为产权证号为9315262号、建筑面积为99.60平方米房屋一处及产权证号为2002004050号、建筑面积为82.60平方米房屋一处。2005年6月,原告丈夫张某某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因原告与三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现居住产权证号为2002004050号、建筑面积82.6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产权证号为9315262号、建筑面积99.60平方米房屋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原告及三被告依法继承。被告张某某辩称: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为她对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尽到了主要义务,故应在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上占有多数份额。她认为被继承人所有的产权证号为9315262号、建筑面积为99.60平方米的三间房屋,三被告应各分得一间。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将被继承人遗产产权证号为9315262号、建筑面积为99.60平方米的房屋按三被告原商定的每人分得一间的意见,不同意被告张某某占有多数份额,对于谁为父母负出贡献大小无法确认,故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按照同等份额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同意依法���割其父亲留下的遗产房屋。三被告原协商面积为82.60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居住,另一处建筑面积为99.60平方米房屋由三被告各分得一间的意见,因被告张某某不同意,故其要求对二处房屋统一评估,统一分割。其对二处争议房屋评估价值为103653元有异议。如按照三被告原协商面积为99.60平方米房屋由三被告各分得一间的方案,此次各种诉讼费用其不承担。原告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继承人张某某死亡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05年6月24日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英俊派出所出具,能证明张某某于2005年6月24日死亡的事实,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女关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原、被告辖区派出所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与张某某婚生有三被告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房屋产权证2册。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范家村产权证号为2002004050号、建筑面积为82.60平方米房屋一处及产权证号为9315262号、建筑面积为99.60平方米房屋一处,共二处房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市房屋产权部门颁发,能够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范家村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建筑面积为82.6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02004050号房屋一处及建筑面积为99.6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9315262号房屋一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张,金额为3000元。证明被继承人去世所花的各种费用由三被告分担,每被告承担3000元,而被告张某某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张某某垫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张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其欠被告张某某3000元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继承人遗产继承无关联性,故此据被告张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某某、三女儿张某某,即本案三被告。2005年5月24日,被继承人张某某因病死亡。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范家村、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建筑面积为82.6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02004050号的房屋一处及建筑面积为99.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9315262号的房屋一处。原、被告因遗产分割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原告现居住产权证号为2002004050号、建筑面积为82.6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将���权证号为9315262号、建筑面积为99.6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张某某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强资产评估所对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范家村两处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产权证号为2002004050号、建筑面积为82.60平方米的房屋评估价为51879元;产权证号为9315262号、建筑面积99.60平方米的房屋评估价为51774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所有权人为张某某产权证号为9315262号、建筑面积为99.60平方米房屋参与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某某、三女儿张某某,即本案三被告。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先由夫妻平均分割,然后对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部分依法由原告及三被告进行继承。本案原告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范家村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9315262号、建筑面积为99.60平方米房屋及产权证号为2002004050号、建筑面积为82.60平方米的房屋共二处,该二处房屋其中一半归原告庞某某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该二处房屋评估价值,原告主张产权证号为2002004050号、建筑面积82.6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及其放弃对产权证号为9315262号、建筑面积为99.60平方米房屋的继承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为产权证号为9315262号、建筑面积为99.60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依法继承。因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都是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产权证号为9315262号、建筑面积为99.60平方米房屋由三被告依法均等继承。被告张某某称其对被继承人的���养死葬尽到了主要义务,在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上应该占有多数份额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范家村、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20020040**号、建筑面积为82.6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庞某某所有;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范家村、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产权证号为佳房私字第9315262号、建筑面积为99.60平方米房屋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等继承各分得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承担395.41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成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芦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