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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与周仁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周志强。委托代理人周东,该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清。委托代理人周锋,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震亚所”)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震亚所的委托代理人周东、被上诉人周仁清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周仁清支付震亚所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的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周仁清身体不适,兹委托杨某为委托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周仁清与当事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王永兴等因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纠纷专项法律事项中周仁清的委托代理人。……”该委托书另明确了代理权限、委托期限、特别授权事项等内容。2012年9月28日,周仁清(甲方)与震亚所(乙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因其在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权益受到侵犯,以致不能正常行使股东和执行董事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为维护其在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第三条:专项法律服务工作范围:(一)将委托人挂名在刘敏华名下的20%通过诉讼手段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恢复到委托人名下;(二)使公司正常运转(包括印章管理、财务管理按照公司执行董事周仁清签发的规章制度行使);(三)办理主要涉及到甲方在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权益事宜。……第五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缴纳聘请律师费用七万元。……第九条:乙方为甲方提供上述事项提供服务约定之外的法律服务时,另行收费。收费按乙方收费标准的70%执行。……第十二条: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律师费不退还。第十三条:乙方律师出现下列过错致甲方利益受到损害,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律师费;已经支付的,有权要求全部退还:……(三)无故终止提供法律服务。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专项法律事务达到预期目的之日结束。”2012年9月29日,周仁清支付震亚所律师费69,000元。同日,震亚所开具7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付款单位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震亚所周志强律师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012.9.26委托人周仁清与本所签订的私人法律顾问合同一份,此合同改签专项法律服务合同”。2012年11月24日,周仁清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信函给震亚所周志强律师,载明:“2012年9月28日,与贵所签订的专项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已付柒万元。三项服务内容中(二)、(三)未落实。(一)项出了律师函,代拟了诉讼状。本函特告知即日起解除以上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本人根据贵所已提供了一些劳务,愿意赔偿壹万元经济损失,余款请退还本人原账户。”2012年12月3日,震亚所向周仁清出具《关于周仁清先生要求的回复函》,其中载明:“……一、您2012年9月28日委托本所,代理您与他人因股权纠纷的案件,为您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接受委托后,本所律师根据合同要求,调阅了争议公司的工商资料,签发了《律师函》,分别约谈了争议公司的律师以及公司的总经理,以调和公司股东矛盾,并及时与您沟通,后,因您拒绝调解,要求起诉,本所律师草拟了《起诉状》,并按照您提供的地址寄送给您决定,同时,本所调取了起诉所需的材料。2012年11月30日,本所收到了您的要求解除《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函》。二、……本所回复如下:1、本所尊重您作为委托人随时解除委托的权利,本所对您提出解除服务合同的通知已经收悉,并同意中止及终止,该《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自本所签收您的《函》的2012年11月30日终止,本所已经停止后续法律服务,并归档结案;2、您函中认为‘服务内容中,二、三项未落实,一项出了律师函,代拟了诉讼状’‘贵所提供了一些劳务,愿意赔偿一万元经济损失’等的解释:A,合同中第三条‘专项法律服务工作范围’,并非承诺事项,任何诉讼或法律服务均有败诉或不利的法律风险,本所律师就上述事项,与您做过四次沟通,详细解释风险及各项可能后,合同经过多次修改,方才达成,对此您应有认知;B,您已经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必然导致以上工作事项,已经无法通过乙方后续工作完成。C,本所与您之间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并非‘劳务合同’,由于本所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故对您提出的原意赔偿一万元经济损失的愿景,本所虽表示感谢,但不会接受。3、本所和本所律师在承办案件中,属于尽职,且没有过错,不属于法定可以退费范围。另根据双方签订的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律师费不退还。所以,对您提出的‘余款请退还本人原账户’的要求不能满足。……4、承办周志强律师考虑到各方面的关系,在合伙人会议中提出,自愿个人承担一万元的退款,以均衡社会关系,本所对其个人要求不支持,也不予干涉,一并随函告知。”后周仁清于2013年8月7日向上海市司法局递交投诉书,上海市司法局转交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办理,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于2013年8月22日函告周仁清:“……双方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了代理费的收取标准。代理合同的签订、费用标准的约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委托与代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代理期间,律师依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依职权为委托人提供了法律服务,履行了代理律师应尽的职责,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违纪的情形。依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律师服务费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条款处理。”现周仁清认为,震亚所未完全履行约定的法律服务工作内容,且涉嫌违反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震亚所退还律师费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周仁清为维护其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而委托震亚所办理相关事宜,该委托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周仁清、震亚所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私人法律服务顾问合同,后于2012年9月28日改签为《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周仁清于2012年11月24日发函给震亚所要求解除委托,震亚所于2012年12月3日回复确认该《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故双方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至于本案中系争的律师费问题,法院认为,讼争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虽对工作范围进行了约定,但对具体事项完成的标准及时间未做明确约定,周仁清要求解除委托关系并非双方约定的无故终止情形,故律师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程度及震亚所律师的工作情况予以确定。震亚所虽辩称其收取的70,000元律师费中有20,0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杨某,对此周仁清予以否认,且周仁清系将70,000元律师费交予震亚所,震亚所开具了7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12年9月26日委托书中杨某的名字又系震亚所律师书写,故对震亚所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系对律师费的收取发生争议,故周仁清要求震亚所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震亚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周仁清律师费50,000元;二、对周仁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震亚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收取律师费用后,即开始履行系争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故终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应不予退还;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是因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造成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仁清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的工作仅限于代拟起诉状、调查工商资料、约谈当事人,并未涉及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后,上诉人亦表示同意,双方仅是对退费问题有争议,故并非其无故终止合同;本案中律师费的收取应执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要求解除系争的法律服务合同,上诉人亦书面回复表示同意,故系争合同业已解除。上诉人坚持主张被上诉人系无故解约、按约不应退还律师费,但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以证明其该些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讼争双方的自认陈述及举证结果,结合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50,000元律师费,经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