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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岗、武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岗,武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岗,绰号“小球毛”,男,生于1971年1月3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71********,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号*幢*单元*楼**号。曾因盗窃、吸食毒品先后于2002年、2006年、2009年、2012年四次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武伟,男,生于1971年10月15日,四川省绵阳市人,身份证号码:5107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灯塔路**号。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育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岗、武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岗、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吕岗、武伟共谋盗窃后,在绵阳城区搭乘39路公交车时,趁林红梅(女,38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扒窃林红梅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一个逃离。同日,被告人吕岗、武伟在自动柜员机上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7900元分赃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岗、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红梅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视频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表、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吕岗、武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岗、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岗、武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岗、武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岗、武伟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1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杰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