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广东澳德电子有限公司诉罗小武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澳德电子有限公司,罗小武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 东 澳 德 电 子 有 限 公 司 诉 罗 小 武 经 济 补 偿 金 纠 纷 二 审 判 决 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澳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扬威。委托代理人:黄炳春,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计房,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罗小武。委托代理人:赵秀娟,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晓文,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澳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小武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澳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春,被上诉人罗小武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娟、温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3日,罗小武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裁决澳德公司支付罗小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2、依法裁决澳德公司支付罗小武经济补偿金3750元;3、依法裁决澳德公司支付拖欠罗小武的工资12470元(2012年10月、12月及2013年1月-5月)、业务提成8800元及加班费12873.56元共计34143.56元;4、依法裁决澳德公司为罗小武补缴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上共计65393.56元。2013年10月22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澳德公司一次性向罗小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729.8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澳德公司一次性向罗小武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2470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澳德公司一次性罗小武支付业务提成2200元。4、驳回罗小武的其他仲裁请求澳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撤销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516号裁决书的第一项,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2729.8元;2、法院撤销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516号裁决书的第二项,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2470元;3、法院撤销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516号裁决书的第三项,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2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澳德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罗小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666.67元。二、原告广东澳德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罗小武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2470元。三、原告广东澳德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罗小武支付业务提成费220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澳德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澳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二、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立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22729.8元、劳动报酬12470元、业务提成2200。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一)上诉人因业务需要,将部分业务授权王斌代理。王斌聘请了被上诉人担任业务经理,被上诉人与王斌之间真正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入职申请表上只有王斌的签名,而没有上诉人的经理、行政部门的意见,更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仅依据该入职申请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而且入职申请表应当是由人事部入档管理的,却出现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庭审调查得知,被上诉人上班工作的地方不在上诉人的办公地点,而是在王斌安排的杭州市,被上诉人更表示其具体工作都是由王斌安排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没有考勤记录、员工名册也没有被上诉人的记载。以上得知,被上诉人从未直接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服务,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综上,被上诉人直接受雇于王斌,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己过时效,不应支持;劳动报酬数额认定亦存在错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入职,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被上诉人关于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500元是错误的,因2013年1月份,上诉人曾召开一会议,会议内容约定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了激励业务员的积极性、提高业绩,公司决定提高业务提成,但业务员只拿高额提成,没有基本工资,到会人员到签字同意,其中就有被上诉人。所以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份,被上诉人是没有工资的,对于这一事实,上诉人亦提供了曾参加会议的王斌、郭京峰、吴兆儒、程彦清的证人证言。而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500元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综上,被上诉人关于二倍工资、劳动报酬及业务提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罗小武答辩要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上诉人罗小武于2012年3月15日入职上诉人澳德公司,担任销售业务经理一职。上诉人澳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小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罗小武提交的《人事资料表》显示,被上诉人罗小武的职务为业务经理,薪资待遇为每月2500元。上诉人澳德公司对上述资料表真实性未予否认。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上诉人澳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罗小武支付工资合计33109元,具体支付日期及数额分别为:2012年4月29日支付3月工资2620元、6月27日支付4、5月份工资7269元、7月20日支付6月份工资2605元、8月1日支付7月份工资4945元、9月6日支付8月份工资3673元、10月25日支付9月份工资3937元、11月7日支付10月份工资1800元、12月31日支付11月份工资428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1980元。上诉人澳德公司未向被上诉人罗小武支付2013年1月份至5月份工资。上诉人澳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小武在2013年1月31日的会议记录中确定:“业务提成及结算方式,采取单机结算,设备定金收到50%与两周内支付25%提成,设备定金收到90%与半个月内付60%,剩余尾数收完当日计算90天,付清剩余提成。年度销售额未达到250万元的,提成为4个点”。2013年被上诉人罗小武代表上诉人澳德公司与海宁市周王庙镇星宇电子元件厂(需货方)签订一份售货合同,该份售货合同款项总额为220000元,海宁市周王庙镇星宇电子元件厂已支付货款114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罗小武主张因上诉人澳德公司没有及时支付2013年1-5月份的工资,故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上诉人澳德公司提出辞职,上诉人澳德公司称未收到邮件,认为被上诉人罗小武是自动离职。被上诉人罗小武承认自2013年5月16日起未向上诉人澳德公司提供劳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人事资料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会议记录、售货合同、当事人双方陈述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澳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小武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罗小武诉求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三、被上诉人罗小武的工资数额应为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澳德公司《人事资料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澳德公司确认的澳德公司会议记录、售货合同、澳德公司发放给罗小武的名片、参展商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澳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小武劳动关系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澳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小武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澳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小武建立劳动关系后超过一个月未与被上诉人罗小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澳德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罗小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故,二倍的工资的计算起止时间应为2012年6月13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3年6月13日倒推一年)至2013年3月15日,计算9个月。因此,原审法院的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澳德公司对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澳德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罗小武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并对被上诉人罗小武有关上诉人澳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澳德电子有限公司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