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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钟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1759号原告钟某,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钟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代理审判员郑娜、人民陪审员吕清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通过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11月17日在梁平县××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2010年1月14日又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上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令原告心灰意冷,更令原告气愤的是被告居然在外有外遇,还把第三者带回家中,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正鑫随被告生活,婚生子蒋正耀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03年初相识,通过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17日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于2010年1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蒋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和户口本证实。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扶持。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识、相恋、结婚,婚后更育有两子,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钟某应承担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原告钟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刘仕权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柳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