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碎友与吴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碎友,吴晋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陈碎友。委托代理人:余爱娟。被告:吴晋会。原告陈碎友为与被告吴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碎友起诉称:被告吴晋会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0‰,并约定被告吴晋会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借款后,被告吴晋会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款项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晋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晋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吴晋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晋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晋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吴晋会向原告陈碎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姓名吴晋会今借陈碎友叁万元正于汽车抵押车牌号浙j×××××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2011年3月27日借,还款时间2014年6月27日,借款人吴晋会,出借人陈碎友”。借条中记载的上述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吴晋会偿还原告陈碎友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碎友与被告吴晋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借款交付、出具借条等借贷经过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原告陈碎友与被告吴晋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晋会偿还的0.3万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吴晋会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松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以被告吴晋会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晋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碎友借款本金2.7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碎友负担55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晋会负担4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