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艾金宝与被申请执行人南京金埔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金宝,南京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088号申请人艾金宝,男,1978年12月11日生。被执行人南京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麒路70号。法定代表人王宜森,系该公司董事长。艾金宝诉张维华、南京金埔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9月8日、11月15日作出(2012)巢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合民一终字第350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巢湖市人民法院判令金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艾金宝工程款465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驳回艾金宝对张维华的诉讼请求,金埔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80元。宣判后,张维华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金埔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艾金宝工程款4万元整,如果金埔公司如期支付该款,则金埔公司、张维华与艾金宝之间无其他争议,如果金埔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则艾金宝有权按原判决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艾金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张维华负担。2014年9月5日,艾金宝以金埔公司未能如期支付4万元,向巢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巢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580元、利息3000元和案件受理费630元。艾金宝在申请执行状中述称,金埔公司直至2013年12月5日才将4万元汇至申请人的账户,故要求金埔公司依照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支付全部工程款中剩余的6580元,以及支付以46580元为基数,以6‰为月利率计算的5个月的利息,和以6580元为基数,以6‰为月利率计算的20个月的双倍利息。巢湖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以金埔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3号为依据,将案件委托至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南京金埔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南京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一为中国农业银行打印票据的复印件,该票据抬头日期中的年份被上一页记账凭证遮挡,但能看出日期为11月30日,在该票据的下方,由打印机打印出的日期为20121203字样,该票据的内容为向艾金宝在中国银行巢湖分行尾号为9010的账户汇款4万元;另一份证据为艾金宝书写的一份收条,其部分内容为上一页记账凭证遮挡,但能看出“南京金埔园林公司为张维华支付巢湖……公园项目部栏杆改造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以电汇为准”的字样,并由艾金宝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另查明,南京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现已变更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麒路70号。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单位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南京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日期即2012年11月30日前,向艾金宝履行了付款义务,艾金宝在申请执行状中所述被执行单位直至2013年12月5日才将4万元汇至申请人的账户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因被执行单位已经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完毕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应终结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2)巢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员 刘 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