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金英诉林安麒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英,林安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陈金英,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被告林安麒,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安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8日结婚。但婚后第三天被告被公安机关抓捕,2008年4月18日被判刑4年6个月。婚前被告欺骗原告,刑满释放后,被告仍不诚实做人,不但不爱惜原告,反而经常打骂原告,特别是原告生育女���坐月期间,被告不予照顾,不尽丈夫和人父之责任,令原告感到绝望。此外俩人言语不投,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现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2013年曾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准离婚,但此后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化,夫妻继续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安麒不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孩林*敏。后在婚姻生活中,因未能作到夫妻间应有的相互理解、支持和关心,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向本院提诉,本院为留机会让双方缓解,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生活,而是继续分居,互不理睬。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处理婚生女孩的抚养等问题。本院认��,婚姻靠感情维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一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也认为双方难于和好,基本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因长期随被告生活,现被告要求抚养该女孩,原告也同意,对此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金英与被告林安麒离婚。二、婚生女孩林小敏由被告林安麒负责抚养,原告陈金英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5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其他抚养费由被告自负。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志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