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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立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灿金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灿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立终字第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灿金,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木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桃苑大街8号金源大厦A座9楼。法定代表人桂文超。上诉人郑灿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作为生命健康权依附的具体对象的人,也应是“标的物”,金溪县人民法院作为“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金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瑞恒建筑有限公司投保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可知,民法上的物,应当是指自然人身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并且能够被人力所控制、支配的物质实体;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应属于物的范畴,不能成为标的物,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金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敏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