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蕊花与巫绮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蕊花,巫绮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660号原告:黄蕊花,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巫绮雁,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蕊花与被告巫绮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绮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蕊花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巫绮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8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借款依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巫绮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巫绮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72800元,向本院提供被告巫绮雁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巫绮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800元,2014年5月偿还2000元,余款70800元至今未还。被告巫绮雁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绮雁向原告借款7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余款7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巫绮雁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绮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蕊花借款本金70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信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秋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