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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红与汪从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汪从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高红,女,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安徽省凤台县人,个体经营。被告汪从喜,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硚口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原告高红与被告汪从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刘再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红、被告汪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半年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男方暴躁的性格逐渐暴露,双方多次发生口角,男方对女方拳脚相加,有一次导致女方左手无名指第一骨节骨折。被告多次辱骂原告母亲,还骗老人一万元钱。2013年8月,被告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双方性格差异、文化背景差异,导致生活格格不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位于汉口某处的住房依法进行分割;3、婚生女汪佳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汪从喜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手骨折是因为原告打被告所致。双方性格有差异,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出现矛盾。双方尚有感情,通过沟通交流可以修复感情。经审理查明:高红与汪从喜于2002年6月相识并恋爱,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女汪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处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94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女,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发生矛盾,系因双方未能通过良好沟通解决所致。故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保持冷静、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和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红与被告汪从喜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再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世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