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桂起,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刘家镇黄家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桂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桂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宋桂起酒后驾驶吉A5Q2**号面包车,在刘家镇街道一饭店门前倒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宋桂起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59.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伐值。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桂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桂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刘家镇派出所民警在刘家镇街道执勤中查获宋桂起酒后驾驶车辆,随后其被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榆树市交警大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62mg/100ml。后经检测宋桂起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59.6mg/100ml,2014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宋桂起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2.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宋桂起驾驶证为C1型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为正常状态。3.情况说明证实,执勤民警于涛和协警王白军就本案发生的经过做的说明。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其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5日对宋桂起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宋桂起为262毫克/100毫升,涉嫌危险驾驶。5.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其情况说明(2P36,38,39)证实,宋桂起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59.6mg/100ml。6.户籍证明证实,宋桂起的自然身份情况,该人在管辖区内无犯罪记录。(二)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1P14-15),证实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宋桂起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9.06mg/100ml。(三)证人证言1.证人范洪全证言,2014年4月5日中午,我和薛凤阳、宋桂起等几个人在刘家镇薛刚强家吃饭,当时我们喝酒了,因为当天我们是给薛刚强爷爷坟上立碑,宋桂起正好驾车从马方村回刘家镇,其中我们立碑的有几个人就是坐宋桂起的车捎回刘家镇街里了,之后到薛刚强家饭店就餐,就餐期间我和宋桂起、王兴本每人都喝了两杯白酒(二两杯),随后宋桂起就出门了,之后好像在外面和别人发生纠纷了,但我始终没有出去看。2.证人姜玉香证言,证实了案发前宋桂起其家开饭店喝酒的情况。3.证人郭向伟证言,2014年4月5日中午,我在刘家镇梅花影楼屋里和武镇宇、齐永利一起吃饭呢,我们在吃饭期间,我听见外面好像有人吵吵,我就出去了,看见宋桂起正在和刘家派出所民警于涛吵吵呢,还有马艳军、许文远等几个人也在现场。我就过去劝宋桂起,宋桂起一看我来了,还来劲了,就骂上于涛了,于涛也没有还嘴骂他,但宋桂起谁的话也不听,依旧骂于涛,之后宋桂起被大伙拉着劝走了,宋桂起就上了一辆面包车,在车上依旧骂于涛。我把车门关上了,对他说,别骂了,回头再说。之后宋桂起把车打着火了,就往后倒车,倒了能有3,4米,就停了下来。于涛上前把车拦住了,对宋桂起说,你喝酒了吧,今天你别开车了,宋桂起随后就下车了,进梅花影楼屋里了,我和于涛等几个人也跟了进去。进屋后,宋桂起依旧骂于涛,说于涛你一个小警察能把我咋地,大伙劝也劝动就被民警带回派出所了。民警于涛在期间没有过激行为,也没有骂人,就一直和宋桂起解释,但宋桂起应该是喝多了,一点也听不进话,就是骂人。4.证人马艳军、张士文、许文远、武镇宇的证言,均证实宋桂起喝完酒后,因自家柴草垛的事,与派出所民警发生争吵,后欲驾车离开时,被在场民警于涛查获,带到派出所的过程。(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桂起供述,2014年4月5日中午,我在刘家镇薛刚强家饭店和薛凤杨等几个人喝酒,喝完酒后,我就出饭店了。出去时碰见张士文、徐文远、马艳军还有刘家派出所的民警(当时穿着警服)等几个人。我就对穿警服的一个民警说,你是不是刘家派出所的,其中一名穿警服的民警说是。之后我问他们是你们去的黄家村九道沟屯出警来的,解决柴草垛的事情了吗?那名民警说是,我对那名民警说当时我不对你说了吗,我不在家,让你找社主任,你咋没找呢。那名民警对我说我们去了,也给你打电话了,你说回不来,因为不知道柴草垛到底是谁家的,得了解情况后才能处理这件事。我当时也是喝了不少的酒,就情绪激动了,说了不少过头的话,因为喝了不少酒,具体说啥我也记不得了,只记得在场的徐文远、张士文、郭向伟等几个人就劝我。我随后就上我的面包车了,坐在车的驾驶位置上,后来的事情我就有些记不清了,就记得车当时向后移动了好几米的距离,之后就被民警拦住了。我当时把车打着火了,往后倒车,往后倒车的过程被民警拦住了,之后被派出所的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我的车是灰色面包车,车号为吉A5Q2**。我有驾驶证和行车证。我对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59.06mg/100ml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桂起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桂起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醉酒程度高,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行驶距离较短,对公共安全危害性较小,又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且认罪、悔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桂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