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罗某、习某、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习某,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辩护人张峰,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习某,男。被告人唐某,男。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习某、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峰、被告人习某、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接到韩某的电话,告知其朋友陈某宇在本市竟陵办事处元春街一兰州拉面馆与人发生纠纷,并要其前去看看。被告人罗某遂邀约被告人唐某、习某一同来到该拉面馆,被告人罗某等人将拉面馆的桶踢翻,随后,与拉面馆老板马某福及其儿子马某虎等人发生斗殴,其间,被告人罗某、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分别将马某福、马某虎二人刺伤,致马某福头皮裂伤,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左手食指近节活动轻微受限。致马某虎多处软组织裂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医鉴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虎、马某福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习某当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唐某于次日凌晨3时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共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罗某、习某、唐某与马某福、马某虎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共同赔偿了马某福、马某虎各项经济损失98000元。被害人马某福、马某虎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习某、唐某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习某、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赔款收据,证人马某花、陈某宇、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福、马某虎的陈述,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案经过与抓获经过,天门市公安司法鉴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习某、唐某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习某、唐某能赔偿二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习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三、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国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