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于松、时翠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松,时翠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501号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松,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翠侠,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松、时翠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德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知己、被告于松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翠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松、时翠侠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饲料经销协议书》,合同就双方购销饲料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200000元的饲料周转金。鉴于被告当时的信用状况良好,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当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此外,原、被告还就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出售饲料。2014年4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480.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9480.55元,利息14961.05元(按欠款数额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松辩称:合同约定的每吨100元返利没有扣除。被告因去年生猪价格下跌没有盈利,故暂时无力支付。律师费1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时翠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于松与原告签订《饲料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提供绿色巨农商品给乙方(被告),乙方作为泗县草沟镇区域内经销商,每吨给予壹佰元返利,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于松、时翠侠向原告申请周转金2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松、时翠侠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两被告200000元额度的赊欠款,欠款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到期后被告应按时归还。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全部逾期欠款按15%年利率支付利息。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追讨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于松提货数量59825公斤,金额314273.05元,返利金额5982.5元,已支付货款108810元,尚欠原告货款199480.55元,被告于松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委托代理人支付部分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周转金需求申请表、《饲料经销协议书》、《欠款协议》、对账单、委托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松签订的《饲料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时翠侠虽未在《饲料经销协议书》上签名,但在周转金需求申请表、欠款协议上签名,故被告时翠侠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9480.55元,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现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数额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承担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2000元有合同约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于松主张的每吨返还100元没有扣除的意见,经查,2014年4月22日双方的对账函中,已明确载明被告提货数额59825公斤,月折金额5982.5元。故被告于松关于此点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松、时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9480.55元,代理费8000元,合计207480.55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对上述货款199480.55元按协议约定的15%年利率承担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为2350元,由被告于松、时翠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云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