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盐城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桂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桂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盐城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村。法定代表人孙亚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X、周XX���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松,居民。原告盐城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与被告陈桂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陶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家公司诉称,被告系盐城市XXXX小区X幢5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9.58平方米,被告在入住房屋时与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我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能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起诉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并承担滞纳金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桂松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桂松系盐城市盐都区新���XXXX小区X幢5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9.58平方米,2008年5月4日,被告陈桂松妻子王X与原告宜家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丽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宜家公司提供物业管理包括房屋共同部分维护、维修、服务管理,小区公共绿化管理,环境卫生清理等,同时约定按每月0.4元/平方米的标准,由原告按年向业主收取;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承担3‰滞纳金和1元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陈桂松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5月4日。后因被告未能按时缴纳物业费,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桂松支付物业管理费2223元,并承担滞纳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宜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宜家公司与被告陈桂松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服务主要内容就是对业主共有部分建筑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保障小区的公共安全。物业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业主应当支付物业费。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支持4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年分摊费50元,因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松支付原告盐城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09元,并承担滞纳金400元,合计24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盐城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判长 沈建华审判员 徐德群��判员陶永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乐 玲附录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