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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郑思云与张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思云,张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郑思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满涛,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个体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青海湖路80号君临国际广场8楼。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才。原告郑思云诉被告张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思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满涛、被告张建、被告安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思云诉称:2012年8月2日15时30分,被告张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144KM+10M路口处时,撞上由北向南过路停住让车辆通行的原告,致原告郑思云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张建驾驶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故首先由被告安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059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被告张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对于原告的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原告已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购买护理用品费用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为机动车,被告张建应承担事故责任应为70%。被告张建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安保江苏分公司一致。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5时30分,被告张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144KM+10M路口处时,撞上由北向南过路至路中间,后停车让西侧车辆通行的原告郑思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郑思云受伤、两车受损。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思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9478.01元。2014年1月25日,经本院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思云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建驾驶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15%的免赔率免赔。原告郑思云为非农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已经赔付原告3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安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张建依责负担。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3947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3、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4、护理费45元/天×17天=765元;5、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1年×10%=3579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81510.81元。被告安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为5085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为(81510.81-50856.8)元×70%×85%=18239.14元;合计为69095.94元。被告张建的赔偿义务为(81510.81-50856.8)元×70%×15%=3218.67元。被告张建预先支付给原告郑思云3万元,扣除其应赔偿数额3218.67元,余款26781.33元理应由被告安保江苏分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张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思云各项损失共计69095.94元(其中26781.3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建)。二、驳回原告郑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张建负担600元,由原告郑思云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国权助理审判员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朱 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