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杜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于运良与刘助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运良,刘助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872号原告于运良,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祥彬、刘建雷,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助卫,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责人吴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龙,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运良诉被告刘助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运良及委托代理人刘建雷、被告刘助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得云诉称,2014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刘助卫驾驶鲁M×××××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运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于运良受伤。2014年9月1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编号为201400802130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助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运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刘助卫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2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助卫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刘助卫驾驶鲁M×××××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运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于运良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助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运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95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助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鲁M×××××号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助卫,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M×××××号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助卫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助卫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运良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运良医疗费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1022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刘助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兴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