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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一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兵于赵小双、李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1226号原告:徐兵,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管军,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双,曾用名赵明水,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李谢平,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兵诉被告赵小双、李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军、被告赵小双、被告李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兵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期间,在郎溪县十字镇合伙承包工程建设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李谢平经手共欠原告木材款32673元。赵小双经手共欠原告木材款72670元,已付44000元,尚欠2867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着。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合伙期间拖欠原告木材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木材款613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小双辩称:赵小双经手的欠款28670元由其本人偿还,李谢谢平经手的欠款由李谢平偿还。李谢平辩称:该欠款系其与赵小双合伙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该与赵小双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徐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销货清单5张,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售木材总计款项105343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小双已经支付木材款44000,两被告尚欠木材款61343元。经质证,赵小双、李谢平对徐兵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赵小双、李谢平当庭均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徐兵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徐兵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期间,赵小双、李谢平合伙在郎溪县十字镇承包工程时,向徐兵购买木材,共欠徐兵木材款61343元。其中,李谢平经手共欠徐兵木材款32673元;赵小双经手共欠徐兵木材款72670元,已付44000元,尚欠28670元。嗣后,徐兵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小双、李谢平连带支付其木材款613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赵小双、李谢平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共拖欠徐兵木材款61343元的事实清偿。赵小双、李谢平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赵小双辩称各自经手的欠款由其自行偿还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双、李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徐兵木材款61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小双、李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