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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孟某某,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洛门镇。被告罗某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洛门镇。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王全武、人民陪审员康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19日,双方因水路问题发生纠纷,期间双方互相撕扯,被告用矿泉水瓶子和拳头将原告头部击打,给原告造成伤害。后原告住武山县中医院治疗13天,花去了各种治疗费8421.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健康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6601.5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以上共计842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水路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6月19日,双方在协调水路问题时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康应兰有相互撕扯行为。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到武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本院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结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病历、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情况说明、本院依法调取的派出所的相关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事人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伤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小平代理审判员  王全武人民陪审员  康 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红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