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现居住于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2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国、俞丽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陈伟国、俞丽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3时许,被害人朱某甲、缪某某、朱某乙及其女朋友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LV音乐会所喝完酒后在五楼等候电梯,遇上酒后前来乘坐电梯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等候电梯时,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二人在电梯门口嬉戏推搡,撞到朱某乙的女朋友,朱某乙便上前对摔倒在地的被告人陈某乙踢了一脚,继而双方产生口角纠纷并互殴,此时,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一起喝酒的被告人陈某丙也参与对被害人朱某甲、缪某某及朱某乙的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4月17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鞋服城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同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丙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赔偿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甲的谅解。经审前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均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适宜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缪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丁、刘某某、陈某戊、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报告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案中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故辩护人关于其是事后参与斗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丙系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朱某甲等人互殴时,打伤被害人朱某甲,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丙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故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爽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