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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奇与陈义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陈义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奇,男,25岁,汉族,长春市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喜,男,49岁,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奇与被告陈义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义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驾驶FD118警的小型客车行至通化市江北大街威风修配厂前与原告驾驶的吉AUU5**号小型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修车花费56,230.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修车费39,34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9,340.00元。被告陈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39,34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损花费发票一张(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交通事故存在的事实,交警划分事故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车损56,230.00元,我方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3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780.00元和公告费450.00元。2、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材料(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修车费用的发生与保险公司理赔的真实性。被告陈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1时50分,被告陈义喜驾驶FD118警的小型客车,行至通化市江北大街威风修配厂前与原告王奇驾驶的吉AUU5**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修车花费56,2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16,110.00元。综上所诉,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财产损失56,230.00元,被告承担70%即39,361.00元为宜。同时,原告投保商业险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16,110.00元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39,361.00元之和,没有超过原告财产损失总额56,2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9,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奇39,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0元,由被告陈义喜承担。被告陈义喜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奇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