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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13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孔X与XX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X,XX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366号原告孔X,男。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女,北京凯誉华法律咨询中心主任。被告XX国,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注册号:110102000394439负责人李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公司职员。原告孔X与被告XX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X诉称,2012年6月10日5时,在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西冉村北口,XX国驾驶京X号车辆将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及车上乘客宋X撞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后,XX国逃逸。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XX国负全部责任。京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3年7月29日,本次事故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但由于我的伤情仍需行取内固定物存留手术及治疗,现后续手术已做完,对此支出了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XX国承担。现依法要求保险公司、XX国赔偿医疗费10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审理过,我公司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偿完毕,上次判决中已经查明本案不在商业险责任内,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方对我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5时,在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西冉村北口,XX国驾驶京X号车辆将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孔X及车上乘客宋X撞伤,两车损坏。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XX国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XX国负全部责任,孔X、宋X为无责任。这起事故本院已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孔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五千元,电动车损失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元;二、XX国赔偿孔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九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九角六分;三、驳回孔X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一、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孔X在荷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肱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二、孔X此次医疗费共计10188.8元;三、孔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表示按照9天,50元/天标准计算;四、孔X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表示按60天,50元/天标准计算;五、孔X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表示护理人家属孔X1,护理一个月,按每天100元主张;六、孔X主张交通费1000元,表示含住宿费480元,有住宿票据和交通票据,住宿费是家属来看望时住的,并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相佐证;七、孔X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其计算5个月,从住院开始计算,每月3000元,医嘱有让复查,并提供宋X个体营业执照相佐证;八、京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现已赔满。在(2013)海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XX国所驾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由于XX国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不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经传票传唤XX国,其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宾馆账单、病历、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等案件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XX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XX国负全部责任,XX国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XX国应承担孔X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责任限额现已赔满,故保险公司不用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X国所驾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由于XX国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不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孔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主张的误工期偏长,本院参照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误工期45天;主张的护理期偏长,本院参照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9天;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孔X的损失为:医疗费10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7088.8元。XX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孔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万七千零八十八元八角;二、驳回孔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八元,由孔X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XX国负担一百五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安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