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某某,男,出生于1956年2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隆某某先后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幼儿园、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X路X号XX幼儿园、重庆市渝北区XX支路X号XX幼儿园、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幼儿园、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保育院内,趁无人之机,先后盗得多部手机及人民币等物,所盗财物价值10323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隆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隆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幼儿园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幼儿园的一间教室内,盗走被害人杨某甲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和人民币500余元,手机销赃获款2000余元。2014年3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隆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X路X号XX幼儿园内,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幼儿园2-4教室内,盗走被害人谢某某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同时盗走被害人王某的1部白色步步高X3手机,所盗2部手机销赃获款800元。2014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隆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支路X号XX幼儿园内,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幼儿园的一间教室内,盗走被害人周某背包内的价值2190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销赃获款1000元。2014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隆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幼儿园内,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幼儿园小三班、中一班、中二班教室内,分别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小米2S手机1部、被害人游某某价值1333元的步步高VIVO牌Y17T手机1部、盗走被害人宋某的手机1部及人民币300余元,所盗3部手机销赃获款1000余元。2014年5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隆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保育院,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保育院的一间办公室内,盗得被害人何某某钱夹中的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隆某某于2014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隆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某、周某、何某某、宋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游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盗手机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隆某某将盗得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和人民币5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甲;将盗得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退赔给被害人谢某某;将盗得的1部白色步步高X3手机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将盗得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退赔给被害人周某;将盗得的小米2S手机1部、步步高VIVO牌Y17T手机1部和一部手机及人民币300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乙、游某某和宋某;将盗得的6000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寒秋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