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与鹿镇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鹿镇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苏守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周。被告:鹿镇镇,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诉被告鹿镇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镇镇因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鹿镇镇在苍南县龙港镇建民街、柳南路、柳东路放火焚烧沿街依靠的汽车,造成丰田浙c×××××、丰田浙c×××××、起亚浙c×××××等8辆汽车不同程度烧损,其中丰田浙c×××××、丰田浙c×××××、起亚浙c×××××为报废,此三辆汽车在原告投保车损险,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赔偿,并将权益转让,原告取得权益追偿的权利。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经济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丰田浙c×××××购价为94600元,扣除折旧,实际赔偿金额为66434元;丰田浙c×××××购价为182200元,扣除折旧,实际赔偿金额为116169元;起亚浙c×××××购价为194278元,扣除折旧,实际赔偿金额为124121.78元,共计306724.78元。该损失系被告的故意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鹿镇镇负责赔偿。综上,被告鹿镇镇故意损害他人财产,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并取得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因此,被告鹿镇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6724.7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作了谈话,其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鹿镇镇的主体资格;3.车辆所有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车、权益转让证书、机动车发票、税票、保险单,用以车辆所有人情况,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单,用以证明原告对损害车辆进行赔偿的事实;5.苍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公安消防局火灾调查函,用以证明被告损害行为的事实。被告鹿镇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鹿镇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投保人林晓燕为其名下的丰田牌浙c×××××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被保险人为林晓燕,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2014年1月14日,投保人杨师准为其名下的起亚牌浙c×××××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被保险人为杨师准,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2014年4月7日,投保人陈平荣为其名下的丰田牌浙c×××××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被保险人为陈平荣,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7日18时起至2015年4月7日18时止。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鹿镇镇放火造成停靠于苍南县龙港镇柳南路、柳东路的上述车辆出现不同程度的毁损。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保险人林晓燕、杨师准、陈平荣分别支付保险赔偿金116169元、124121.78元、66434元,并取得对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投保人陈晓燕、杨师准、陈平荣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被保险标的受损后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鹿镇镇的行为致使投保人车辆受损,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即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鹿镇镇给付保险赔偿金306724.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鹿镇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保险赔偿金306724.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1元,减半收取2950.5元,由鹿镇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