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秦维安,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宏科,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晓倩。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秦维安、吕宏科、被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期审理期限五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起开始同居,期间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用自已的积蓄为被告购买的某某某406室2单元7-1室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各种家用电器等。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提出分手,并将房屋钥匙换掉,不再让原告进入该房屋,既然双方已分手,原告基于与被告结婚帮被告装修房屋及购置各种家电等的相关支出,双方应当予以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共计181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住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证据2、回复律师函证明,证明原、被告曾因同居财产分割而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的事实;证据3、有线电视申请表,证明双方2011年2月14日已同居;证据4-31、相关票据、合同、销售单(详见原告证据目录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财产的价值计181790元;证据32-95、三洋空调、柜门、书柜等(详见原告证据目录表)的照片复印件64张,证明原、被告同居时的共同财产情况;证据96、证人毛某的《证明》,证明原告于××××年××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在某某小区44栋7-4号房同居的事实;证据97-102、被告2009-2014年《工资申报审计表》,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的每月工资情况;证据103-104、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2月15日交通银行刷卡明细、账号尾数是62×××18***0087,证明2个月间共计消费4668.2元及双方同居月消费的事实;证据105-116、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16日交通银行刷卡明细,账号尾数是62×××18***0087,证明在此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消费44959.3元的事实;证据117-128、原告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18日交通银行刷卡明细,账户尾数为62×××18***0087,证明在此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消费41076.6元的事实;证据129-139、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2013年1月23日交通银行刷卡明细,账户尾数为62×××18***0087,证明在此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消费43823.4元的事实;证据140-146、原告2012年9月22日-2013年4月15日交通银行刷卡明细,账户尾数为52×××69***9985,证明在此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消费36066.2元的事实;证据147、被告从2009年12月15日-2013年6月15日共还房贷79870.87元,平均每月还款1857.46元,证明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工资收入不足以支付银行贷款。被告冯某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年××月开始与被告同居,其所诉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是从被告购买的房屋装修好以后,即2011年4月后才开始同居的;3、除空调、某某某电动车以外、房屋的装修及家具、电器是原、被告同居前由被告出资的,不属于同居期间双方购置的财产,原告购买的某某自行车已丢失、某某某电动车是原告赠与被告的;4、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三台空调,依法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由双方进行分割或者由被告按现有价值折价补偿原告。被告冯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离婚的事实;证据2、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搬走部分物品(床单、取暖器、垃圾桶、棉被);证据3、《某某社区简介》,证明某某社区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7月,住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的时间应为其成立后的事实;证据4、“某某某”小区物业处《证明》,证明被告是2011年3月23日入住“某某某”小区。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在房屋装修以后才同居的,对该证明中有关调解内容有异议,不认可调解内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产,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办理了该项业务,不能证明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就同居了;证据4-31中只有三洋空调、某某某电动车、某某自行车是同居期间原告购买的,其余都不是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也不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其中证据14、20(耐克运动服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13(天然气收据)、21(桂林长德家具城报价单)、29(灯具提货、收货单凭据)根本不存在其财产;证据32-9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中美的取暖器、电风扇、天台大鱼缸不存在;证据96因为证人未到庭,所以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97-10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103-10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05-1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17-1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29-13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40-1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简介无法证明社区的成立时间;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的公章不是正规公章,没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书证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亦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共同居住在被告购买的“某某某”住宅小区406栋二单元7-1室。同居期间,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购买某某牌自行车一辆,价格1908元(已被盗),同年5月9日购买某某牌空调一台,价格2700多元,购买三洋牌空调一台,价格2700多元,同年11月18日购买某某某电动车一辆,价格1908元,2012年4月24日购买了某某牌空调一台,价值7949元,上述物品现存放在被告住处。双方分手后,因财产问题于2013年9月2日到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双方存在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功。另查明,被告同意将原告购买的某某牌空调一台,购买三洋牌空调一台,某某某电动车一辆,某某牌空调一台返还原告,原告亦愿意接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开始同居的时间意见不一致,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于原、被告双方同居的准确日期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用于证明其为被告装修房屋及购买同居生活用品数额的证据,除被告认可的以外、主要是“报价单”、“定货单”、“送货单”、“销货单”,“收据”等票据,并非法定的有效票据,上述票据并不能证明票据上载明的物品系原告出资购买并用于被告房屋的装修及双方的共同生活当中,且无法证明票据上载明的时间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故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同居期间价值181790元的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愿意将同居期间所购的某某牌空调一台,三洋牌空调一台,某某某电动车一辆,某某牌空调一台给原告,原告亦同意接收,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某某牌空调一台,三洋牌空调一台,某某某电动车一辆,某某牌空调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远璐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人民陪审员 张勇平二O一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