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杨某,居民。被告:郑某,职工。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XX年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男孩。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语言较少,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XX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男孩。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莹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