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许秋华与叶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秋华,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654号申请执行人许秋华。被执行人叶明。申请执行人许秋华与被执行人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叶明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许秋华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许秋华384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负担案件诉讼费5070元。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房产,其名下的某苏L号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成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