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胶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承揽合同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绣花,总经理。被告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承揽合同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55元,减半收取65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