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志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赵志涛。委托代理人:何宝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志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宝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2014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原告赵志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八里桥村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陈守生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志涛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守生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89515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4500元,以上各项共计9751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515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到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有权进行重新核损,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扣减17%的增值税点;原告请求的公估费和施救费不符合河北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2014年4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2014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原告赵志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八里桥村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陈守生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志涛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守生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冀B×××××车辆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89515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4500元,以上各项共计975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该报告公估的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属但方委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且原告的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在剔除对方无责事故车辆应负担的强制险100元后,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和公估费是为了修理车辆和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赵志涛保险理赔款9741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