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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乐至县童家中心供销社与告刘亚辉、黄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童家中心供销社,刘亚辉,黄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乐至县童家中心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石泽清,系该供销社经理。被告刘亚辉,女,生于1955年10月0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下落不明)。被告黄河(系被告刘亚辉之子),男,生于1984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下落不明)。原告乐至县童家中心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诉被告刘亚辉、黄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辉、黄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供销社诉称,被告刘亚辉与被告黄河系母子关系。2007年,被告一家因经营农资业务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赊货从事经营业务。2008年6月22日,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刘亚辉之夫黄禄华(已去世)亲笔写欠据一份,金额为12306.40元。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黄河亲笔写欠据一份,金额为2054.3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360.70元。2010年10月26日和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亚辉在原告欠据上签名认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6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亚辉、黄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户籍证明复制件2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证据材料3:乐至县高寺镇永胜梨子湾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欠货款的事实;证据材料4: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刘亚辉、黄河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2系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4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亚辉与黄禄华(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黄河系母子关系。2007年,被告一家因经营农资业务,向原告赊货从事经营业务。2008年6月22日,原告和黄禄华结算,黄禄华亲笔书写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2306.40元,黄禄华与被告黄河均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河结算,被告黄河亲笔书写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054.30元,被告黄河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360.70元。2010年10月26日、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亚辉分别在上述欠条上签名认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仍欠原告货款本金14360.70元,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4360.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亚辉、黄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乐至县童家中心供销社给付货款本金14360.70元及该货款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刘亚辉、黄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李银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伟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