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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申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常晓静与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晓静,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1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常晓静,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伊犁嘉信拍卖公司经理,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理人:朱艳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祥,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晓静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投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晓静申请再审称:原判既然认定双方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却又以我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款10万元,认定双方形成委托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并存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系委托关系,我不可能自行垫付费用,且国投公司未提供委托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投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月7日,被申请人国投公司(甲方)与再审申请人常晓静(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所买卖债权为甲方绝对享有的对伊犁天河毛纺织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协议债权转让价款为1O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3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双方签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国投公司依协议将债权凭证及资料移交给了常晓静,常晓静即以国投公司名义书写了诉状,委托了代理人,并交纳了诉讼费等费用后提起诉讼,向伊犁天河毛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但至今其未按约定支付债权转让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虽然常晓静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款10万元,但因国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常晓静移交了债权凭证,且国投公司也准许常晓静依据移交的债权凭证通过诉讼主张了债权,表明该转让协议己实际部分履行,故原判认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妥。本案债权转让协议虽然生效,但在实际履行中,常晓静未能按约履行义务,且其在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向伊犁天河毛纺织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以国投公司名义向伊犁天河毛纺织公司主张债权,本院生效的(2010)新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也判令伊犁天河毛纺织公司向国投公司履行债务,常晓静并非适格债权主体,故原判认定常晓静与国与国投公司实际形成委托关系,其作为受托人在委托事项中实际垫付花费的费用,理应由委托人承担亦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晓静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常晓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晓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生代理审判员  塔依尔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