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执行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林与方孝坤、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林,方孝坤,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行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陈林,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方孝坤,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方孝坤,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林与被执行人方孝坤、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9日向闽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坤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闽清县白中镇白中街104号的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已另案查封。2014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从另案提取的坤云公司承包金中分得执行款23467.5元。此外,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提取被执行人坤云公司承包金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全执结,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梅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宜湘审 判 员 黄 东代理审判员 黄宜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