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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钱美华与卢湾维教后勤服务社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美华,卢湾维教后勤服务社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03号原告钱美华。被告卢湾维教后勤服务社。负责人何佩珍。委托代理人顾福英。委托代理人丁凤娣。原告钱美华与被告卢湾维教后勤服务社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美华,被告卢湾维教后勤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顾福英、丁凤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美华称:原告系失业人员,2006年3月至2014年7月连续在被告卢湾维教后勤服务社工作,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协议书,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协议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担任奥林幼儿园营养师,平均月收入人民币3022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结束工作,工资发放至7月31日。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协议应支付原告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632元。被告卢湾维教后勤服务社辩称:被告属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给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后勤服务。原告2006年3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奥林幼儿园从事厨房工作。2014年6月,幼儿园通知被告,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合作有问题,到期不再续聘被退回。为此,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原岗位不再续聘,并推荐其他幼儿园的岗位,原告坚持认为奥林幼儿园辞退原告理由不充分,要求赔偿7个月工资,待问题解决后再考虑工作问题。为此,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协议到期后与原告终止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约定,双方在劳动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签协议,协议即自行终止,双方均不作任何赔偿。被告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按劳动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失业人员,2006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协议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奥林幼儿园从事厨房营养师工作。协议第九条双方约定的事项:一、任何一方提出与对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作为违约金。二、双方在劳动协议期满后不再续订协议,协议即自行终止,双方均不做任何赔偿。2014年6月底,奥林幼儿园将原告退回被告服务社。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原岗位不再续聘,可推荐其他岗位。原告认为奥林幼儿园无理由辞退原告,要求经济补偿。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协议。同年9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卢湾维教后勤服务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76元。仲裁委以卢湾维教后勤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具有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通知诉至本院。另查,卢湾维教后勤服务社2005年6月14日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成立,是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4)通字第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特殊就业政策的产物,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因此从业人员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受劳动法调整。原告2006年3月至2014年7月被被告安排从事厨房营养师工作,被告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并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原岗位到期不再续聘,在为原告推荐其他岗位未被原告接受的情况下,于劳动协议到期终止并无不当。双方的劳动协议约定,协议期满不再续订的,自行终止,不作任何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原告2008年起至合同终止日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美华要求被告卢湾维教后勤服务社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6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钱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