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执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守荣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守荣,郝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沛执字第0854号申请执行人朱守荣,居民。被执行人郝桂华,居民。申请执行人朱守荣与被执行人郝桂华行贿罪一案,201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3)沛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一、被告人郝桂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29年2月14日止。)二、未退赔的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房产、土地、车辆,均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徐州丰晟面粉有限公司、吕高献、李广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沛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孙德荣执行员 张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长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