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56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任某乙,任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余某某,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65********。委托代理人赵立平,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白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掇刀区五一路。被告任某乙,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70********。被告任某丙,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72********。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任某乙、任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平,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0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之父任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任某某与其前妻育有两子女,即两被告。1996年6月30日,任某某获得一套坐落于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210-2-4号的住房(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市直房改字第400441**号)。2001年12月20日,该住房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荆国用(2001)字第01030800023-23号]。在原、被共同生活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储存了49600元的存款(账号为1809000402028832933)。2008年11月10日,任某某立下遗嘱,声明房产及存款等一切财产在其去逝后由原告继承。荆门石化社区工作人员李支江、甘莉萍对该遗嘱进行了见证。2013年1月22日,任某某因病去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两被告之父任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所立《遗嘱》有效;2、坐落于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210-2-4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3、任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存储的49600元的存款及利息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2、被继承人任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医保卡、余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任某某在2003年5月8日前使用的名字为任某某;A3、被告任某乙、任某丙《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A4、《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任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A5、《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任某某已去逝的事实,遗嘱自2013年1月22日生效;A6、荆门市房权证市直房改字第400441**号房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210-2-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任某某;A7、荆国用(2001)字第01030800023-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任某某2001年12月20日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A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存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任某某在该处有存款49600元,本金及利息属于遗产;A9、《遗嘱》1份,拟证明任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所立遗嘱真实有效,被继承人任某某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210-2-4号的房屋及一切财产指定由原告继承。被告任某乙辩称,遗嘱无法辨别真假,房子是我父亲的,也是厂里的,不能变卖,应传给子孙,对存款没意见。被告任某乙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任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乙对证据A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肯定是任某某本人书写,申请予以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已明确告知被告任某乙须在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由本院审查决定,否则视为其放弃进行鉴定。后被告逾期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权利,故对证据A9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3月24日,原告与任某某(曾用名任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任某某立下《遗嘱》1份,内容为将其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房子全部由其妻子余某某继承。同年11月19日,荆门石化社区工作人员李支江、甘莉萍对该份遗嘱进行了见证。2013年1月22日,任某某因病去逝。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任某某与前妻生育有两子女,分别为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与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在任某某名下的财产有坐落于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210-2-4号的房屋1套(所有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市直房改字第400441**号,土地使用证号:荆国用(2001)字第01030800023-23号)。2010年11月25日,任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存款49600元(存单账号:1809000402028832933),存期三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任某某在生前于2008年11月10所立遗嘱由其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且有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两人进行了见证,故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是法定的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任某某所立遗嘱的内容,对被继承人任某某的所有财产依法享有均有继承权。因此,原告余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任某乙提出“房子是我父亲的,也是厂里的,不能变卖,应传给子孙”的意见,因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任某某,在任某某去世后,该房屋为遗产,故被告任某乙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任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所立遗嘱有效;二、坐落于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210-2-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市直房改字第400441**号)由原告余某某继承,归原告余某某所有;三、被继承人任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的存款49600元及利息由原告余某某继承,归原告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