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三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久军与宋玉林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久军,宋玉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667��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久军,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赵久有,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林,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上诉人赵久军与被上诉人宋玉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林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林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赵久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宋玉林与赵久军系同村村民,两家系东西邻居,宋玉林在其居所地有宅基地一处,并于1993年取得了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宋玉林及家人外出务工,该土地被赵久军占用并使用至今。2012年宋玉林返回村里,要求赵久军将其取得的宅基地予以返还,被赵久军回绝。诉讼中,赵久军称宋玉林��宅基地已由其在2001年年初花150元从宋玉林处取得使用权,宋玉林对此予以否认。原审认为,宋玉林与赵久军诉争的建设用地,从宋玉林已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看,宋玉林已于1993年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赵久军虽以该土地已由其在2001年年初花150元从宋玉林处取得使用权相抗辩,并提供相关证据,因其出庭证人赵久有与赵久军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于秀芝所作证词又前后矛盾,赵久军对其诉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又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认定保护。宋玉林取得的建设用地被赵久军占用,宋玉林主张赵久军予以返还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赵久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占用宋玉林的宅基地返还宋玉林并恢复原状。宣判后,上诉人赵久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两位证人均证实了宅基地转让关系的存在,原审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自购买该宅基地后对院落进行治理并花费5000余元打了一眼深水井。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玉林答辩服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赵国政、董臣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赵国政证明2014年他和赵久军在赵久军购买的宋玉林的宅基地合伙花费5000余元打了一眼深水井,后将自己的房屋、院落卖与董臣。董臣证明自赵国政处购买房屋、院落及深水井。现由他与赵久军共同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宋玉林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赵久军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上诉人赵久军上诉主张其自被上诉人宋玉林处有偿取得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转让合同及收款收据,且未经有关土地审批部门批准变更登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