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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付尚科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尚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尚科,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尚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尚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付尚科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分别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附城村、花鸟市场红绿灯处、三角地加油站旁、通海县东街头等地,将21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魏某某、向某某、邱某某等人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尚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同时,被告人付尚科具有累犯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尚科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付尚科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辩解认为其只贩卖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朱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付尚科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分别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附城村、花鸟市场红绿灯处、三角地加油站旁、通海县东街头等地,将2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魏某某、向某某、邱某某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付尚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18772****、1828778****,其承认向朱某某、魏某某、向某某、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向���某某贩卖的数量为10克,向邱某某贩卖的数量为0.5克,其对指控其向魏某某、向某某贩卖的数量无异议等事实。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10877****、1568770****。2013年年底的时候,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同向某某一起在通海县城花鸟市场附近向被告人付尚科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约重1克;2013年年底开始,其单独在通海县城大菜市场、花鸟市场等处向被告人付尚科购买了四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0颗,约重4克等事实。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28771****,2013年12月的时候,其同魏某某一起在通海县城花鸟市场附近向被告人付尚科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约重1克;从2013年12月开始,其单独在通海县城花鸟市场、三角地、三板桥等地向被告人付尚科多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0颗,约重6克���事实。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09678****,2014年2月,其在通海县城东街头工商银行处遇见被告人付尚科,并向付尚科购买了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1克等事实。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18775****、1500887****。从2013年10月开始,其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城附城村被告人付尚科居住的房屋内及周边,连续多次向被告人付尚科购买了200组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200克,共花费人民币十余万元等事实。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朱某某的父亲,朱某某从2013年开始用了家里很多钱,其记得平时都会给朱某某钱用,在2013年年底,其给过朱某某14000元,2014年年初的时候,其又给过朱某某20000元,朱某某吸食过“小麻”,2013年年底的时候,有一个贵州人曾到家里要求朱某某还钱等事实。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魏某某、向某某、邱某某、朱某某分别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付尚科等事实。8、通话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付尚科的手机号码与魏某某、向某某、朱某某等人使用的手机号码频繁通话等情况。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付尚科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2001)通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05)通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付尚科的前科劣迹情况。11、查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尚科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事实。1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付尚科的手机等情况。1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物品的处理情况。14、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尚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尚科在前罪(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尚科的犯罪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付尚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克贩卖给朱某某吸食的犯罪事实,仅有朱某某的证人证言直接予以证实,其余证据虽可映证贩毒事实的存在,但不能证实具体的贩毒数量,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结合现有证据及被告人付尚科的当庭供述,应当认定被告人付尚科向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为10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更正,其余指控犯罪���实与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付尚科的辩解,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尚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8年5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礼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陈���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   娟签发人:拟稿人:刘强核稿人:打印16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