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闵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沙沙,律师。被告:龚某某,男,汉族。原告闵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30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也比较暴躁,但是原告仍艰难并努力维系这个家,并育有一儿一女。2009年起,被告开始染上吸毒和赌博的恶习,性情变得更加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恶言恶语,稍微争辩就会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因为受不了被告的纠缠和威胁,曾经自杀过一次,幸好得到及时的救治才保住了一命。现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绝望,已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结婚以来,全身心的投入对儿女和家庭的照顾,并未参加工作,导致原告无一技之长。现原告仅靠打零工支撑全部的生活来源,无能力照顾儿子和女儿。而被告与其父母在广州开店,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能为儿子和女儿提供更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故儿子和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因为长期吸毒和赌博,经常向亲戚朋友借钱,所借来的钱全部被被告个人挥霍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对外所欠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龚某甲、儿子龚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家庭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儿一女。证据二:报案笔录、短信信息,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并诋毁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原告闵某某申请,向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瑶湖派出所调取了高公(瑶)决字(2014)0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查明被告龚某某于2014年8月4日18时许在其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的家中吸食毒品麻古、“冰”,决定对被告龚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闵某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9日生育女儿龚某甲,于2006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龚某乙。2013年1月1日,原告闵某某向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瑶湖派出所报案,指控被告龚某某殴打她致伤。2013年3月,原告闵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但因开庭当日未到庭,按撤诉处理。2014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龚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麻古、“冰”,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原告闵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龚某某的原因,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闵某某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开庭当日未能到庭按撤诉处理。但此后,被告龚某某既未改正自身的恶习,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修复,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闵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龚某甲、儿子龚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债务,鉴于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应诉,而原告闵某某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陈述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龚某甲由原告闵某某抚养,婚生儿子龚某乙由被告龚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四、驳回原告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