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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徐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徐民初字第93号原告: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徐汉威。被告:宁波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杰。原告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天建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方天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甬象徐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在被告奥威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城东工业园银河路258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014-12000**),保全价值310万元。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天建设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象山县产业区c区的厂房的土建、安装、水电及附属等工程,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暂定1540337元,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款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7%,若违约则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6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数额为332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其中包括原告承建的工程款2600000元,及被告自行承建的钢结构工程款项730000元。双方约定该73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5%的管理费及税金计5475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现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实属违约行为,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及税金5475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建了由被告发包的位于象山县产业区c区的厂房的土建、安装、水电、附属工程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3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3.《编制说明》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的事实;4.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函催讨26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5.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记账联、由被告盖具公章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由被告自行承建的钢结构工程款730000元,被告自愿承担7.5%的管理费及税金计54750元的事实。被告奥威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1.被告已支付了5500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的工程款,该款项由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郑国荣签字领取;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扣除78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主张的2600000元工程款,其中包含了3%即78000元系工程保修金,该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期满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但被告的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3.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房屋基础下沉、屋面漏水,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一直未按约来维修。为此,被告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应以维修好其承建的工程,否则被告应不予支付工程款;4.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原告的利息计算按2600000元总的工程款进行计算,原告应扣除已领取的550000元及保修金78000元,原告应以1972000元来计算利息。虽然合同约定了月利息1.5%,但该合同也约定了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即维修义务,被告多次通知但一直未按约维修。因此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计算利息毫无依据,应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应予以计算的,该利息的约定也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奥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奥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方天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的陈述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外,另补充本案其他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郑国荣,其在工程施工期间,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55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扣留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保修金的5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期满内一次性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双方结算结果及时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3%的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50%,工程在2013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已逾一年,所以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011000元(2600000元-550000元-2600000元×3%×50%)。另,多开具的发票中由原告收取管理费及税金5475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抗辩不应计算利息或应按银行利率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0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11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及税金5475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4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61元,由原告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43元,被告宁波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