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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底在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洪瑞,被告重男轻女,婚姻出现了矛盾,2005年再次怀孕,被告及他父母要求生下孩子,说两个孩子有个伴,2006年5月,原告又生育一女儿取名陈姿颖,被告要求把小女儿扔掉,我不同意,在娘家人的保护下留下了小女儿,这样的父亲对孩子的成长很是问题,被告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婚前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对两个女儿很关爱,我对家庭很负责任,为养家糊口,我在安康承包水库养鱼,但赔了钱,我在外打工挣钱,现在我又在罗山一修公路的工地干活挣钱养家,我是负责的男人,我爱妻子女儿,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希望,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2006年分别生育大女儿取名陈洪瑞、生育二女儿取名陈姿颖,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加上被告务工收入减少,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常为琐事争吵,后夫妻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女儿,因长期平淡的夫妻生活缺少必要的感情沟通并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多加反思,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过错,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希望。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增强信任,消除误解,给孩子营造一个幸福和谐的良好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教育极为有利。夫妻间维系多年来的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和生活,更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