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邱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邱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16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制革业者,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栋梁、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制革业者,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后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洪秋生、黄辉玲。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邱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邱某及辩护人洪秋生、黄辉玲、蔡栋梁、黄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邱某、黄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向许进坤租赁位于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原“宏德皮革”厂房用于皮革烘干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外排至厂外荒地。2014年4月21日,晋江市环保局查获上述制革加工点,并提取生产过程中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总铬的浓度超出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定标准3.61倍。同年5月24日、7月4日,被告人黄某、邱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黄某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起,被告人邱某、黄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向许进坤租赁位于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原“宏德皮革”厂房用于皮革烘干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外排至厂外荒地。2014年4月21日,晋江市环保局查获上述制革加工点,并提取生产过程中总外排口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水样总铬的浓度达到6.91mg/L,超出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定标准3.61倍。同年5月24日、7月4日,被告人黄某、邱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长良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11日受雇到被查的皮革加工点工作,该加工点有振荡机1台、削皮机1台、磨皮机1台。2.证人吴中银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18日受雇到被查的皮革加工点工作,该加工点有6块煎板,生产工艺是用塑料刮刀把皮刮开铺在煎板上面烘干。3.证人许进坤的证言、厂方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5月17日以年租金16万元的将厂房租给邱某做后段皮革加工,用的是其申请的户名为“宏德皮业”的私人变压器。4.证人许奕墩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许进坤共同出资架设了用户名为“宏德皮业”的私人变压器,邱某在安海可慕村政府许可的皮革区里有转鼓,用于漂染皮革,被查处的加工点是将在皮革区里面漂染好的皮革做“后段”的“干场”加工工序,也会产生污水。5.证人邱鹏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父亲邱某和母亲黄某在可慕村从事皮革加工,“水厂”的加工工序是转鼓漂染,设在安海镇可慕村集控区内。“干场”的生产、加工的地址都是在向许进坤租赁的厂房,邱某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发展业务、管理资金,黄某主要负责“干场”的车间生产,安排工人工作、发放工资,有时工作也有交叉。被查加工点(“干场”)在煎板烘干工序中会产生少量的污水流到地面,顺着排水口流到外面。6.证人周德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于2014年3月到涉案加工点务工,该加工点是邱某和黄某共同经营的,平时主要由黄某在管理,邱某也有监督,煎板烘干程序中也会产生污水,但是该加工点未建立水池或其他措施收集处理污水。7.证人周禹权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受雇在邱某夫妇经营的皮革后段加工点务工,该加工点加工皮革产生的污水会流到车间的地板上,顺着排水沟流到厂外。8.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验)附图、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单、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晋环监督监测水(2014)第143号、144号检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在涉案加工点总外排口提取的水样检测出总铬浓度达6.91mg/L,超出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3.61倍。9.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邱某的归案过程及本案的破获经过。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加工点是其和邱某共同经营管理的。2013年5月17日,邱某向许进坤租了一厂房,主要从事皮革的“干场”工序加工,皮革加工有购皮、剪皮、削皮、漂染、煎板烘干、晾晒和打软、磨皮等七道工序,转鼓工序主要在皮革集控区里做,其余的属于“干场”工序。在“干场”工序中,皮革利用煎板烘干时会产生污水,流到车间的水泥地板上,顺着排水沟直接排放到厂外。除磨皮、削皮、煎板三道工序需要请技术人员操作外,其他的工序其和邱某都直接参与。2014年5月24日,其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2.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17日,其向许进坤租了一厂房做皮革后段加工,其负责租赁厂房、资金筹措,对外业务联系、监督检查成品质量,其妻子黄某主要负责管理工人、核算工资。在对皮革利用煎板烘干的工序中产生的污水会流到车间的水泥地板上,顺着排水沟流到厂外。该厂房没有建设相应的污水防治设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邱某在结伙从事皮革加工生产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铬的生产废水,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3.61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邱某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被告人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张 园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