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补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浦刑初字第34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补某某,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补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补某某下落不明,致使审判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中止对被告人补某某销售假药案的审理。审 判 长 王卫民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审判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逃脱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