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何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64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绪。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绪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何绪伙同“吴刚”(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泽国镇杭温南路159号后门,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助力车。该车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2、2014年4月份一天20时许,被告人何绪伙同“小龙”(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泽国镇沿河路130号门前,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助力车。该车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3、2014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何绪伙同“吴刚”来到本市泽国镇二环路131弄2号附近的贵州客运专线办事处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委托凡云飞托运回户籍地的一辆红色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4、2014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何绪伙同“陶二娃”(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泽国镇商城大道243号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驹中沙电动车时被附近群众发现。当天15时30分许,本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商城大道东胜国际大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何绪。被告人何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周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龙某、凡云飞的证言,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刑事档案,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何绪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撬棍,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T型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