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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郜文生与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郜文生,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郜文生,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伏相霖,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郜文生诉被告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文生的委托代理人伏相霖,被告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文生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安排从事机修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发生纠纷。为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双倍赔偿金10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早在2011年始就将公司的场地出租给一个叫陈飞的人了,被告没有对外经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陈飞违法冒用被告公司名义经营并私刻���告公司公章,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故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与陈飞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场地出租给陈飞使用至2021年9月20日止。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同时查明,陈飞于2013年11月15日在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所盖的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持有的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攀东劳人仲案(2013)197号卷宗材料;3、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场租赁合同》、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四川��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4)4002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且其该事实主张亦不得对方当事人认可;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就其劳动报酬问题可另行向实际雇佣人陈飞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郜文生对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郜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钧审 判 员  詹武军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