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1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2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6年9月25日。2011年1月11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庞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2,男,1987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高×,男,1992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康x,北京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李×2、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庞红兵、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康媛媛、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王×1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向其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900元。当日2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丰台区南顶路9号公寓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李×2贩卖白色晶体1包。被告人李×2将上述毒品抠出部分后伙同被告人高×于2014年4月4日3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洋桥大厦西门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王×1贩卖白色晶体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23克。后民警在被告人李×2、高×住处将抠出部分白色晶体起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05克。被告人李×2被抓获归案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1抓获。当日4时许,被告人李×2向被告人李×1约购毒品,民警在本市丰台区南顶路×号将被告人李×1抓获,起获李×1扔在地上的白色晶体1包,并在其住处本市丰台南顶路358号房间内起获白色晶体7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86克。被告人李×2、高×、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李×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贩毒数量特别小,且有特情介入,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李×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客观危害性较小,有特情介入,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举报人王×1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向其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900元。当日2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丰台区南顶路9号公寓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李×2贩卖白色晶体1包。被告人李×2将上述毒品抠出部分后伙同被告人高×于当日3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洋桥大厦西门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王×1贩卖白色晶体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23克。后民警在被告人李×2、高×住处将抠出部分白色晶体起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05克。被告人李×2被抓获归案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1抓获。当日4时许,被告人李×2向被告人李×1约购毒品,民警在本市丰台区南顶路×号将被告人李×1抓获,起获李×1扔在地上的白色晶体1包,并在其住处本市丰台南顶路×号房间内起获白色晶体7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86克。被告人李×2、高×、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李×2、高×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李×2、高×的供述,证人王×1、王×2、路×等人的证言,赃证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李×2、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1贩卖2.14克,被告人李×2贩卖0.28克,被告人高×贩卖0.23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李×2、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2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1,系立功;且李×1、李×2、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亦为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故本院对三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孙凯飞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