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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旭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旭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助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旭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少兵、被告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月8日签订《车辆合作协议》一份,被告将自有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合作期间被告向原告缴纳信誉金2000元,每年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200元和安全费100元。协议第14条约定乙方(被告)合作在甲方(原告)名下的车辆到期报废,乙方应自觉开车回甲方处办理车辆报废手续,逾期者,甲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强制报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没收信誉金。2014年2月20日,原告接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通知,告知原告粤A×××××号车辆将于2014年4月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之前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注销手续,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车辆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根据该规定,机动车到达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后,严禁上路行驶和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协议》由于标的车辆的报废而终止履行。被告拒不将车辆办理报废手续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车辆合作协议》的约定,如车辆违法运营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活动。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协议》在2014年3月31日已终止履行;二、被告将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拖欠原告的2013年至2014年管理费和安全费共计1300元;四、被告交纳的挂靠期间信誉金2000元归原告所有;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挂靠车辆的行驶证,证明挂靠车辆的登记权属情况;3、车辆管理所发出的通知书,证明挂靠车辆已到注销期;4、告知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注销手续。被告陈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口头答辩称:1、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经把案涉车辆卖出去了,因此无法履行。被告陈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旭(乙方)就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签订一份《车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出资购买车辆,入户于原告名下合作,该车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管理费1200元、安全费100元。协议第14条约定被告合作在原告名下的车辆到期报废,被告应自觉开车回原告处办理车辆延期或报废手续,逾期者,原告有权采取一切措施强制报废,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协议第15条约定,被告车辆与原告合作期应至少不少于伍年,否则属被告违约。在挂靠期间,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实际使用、运营。2014年2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原告发出《温馨提示》,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将于2014年4月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粤A×××××车辆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旭(乙方)签订的《车辆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已于2014年4月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故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合作协议》之合同目的实际上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表示同意《车辆合作协议》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还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因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虽被告辩称已将车辆出卖他人,但未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车辆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3月31日起解除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旭之间的《车辆合作协议》;二、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陈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