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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铭长与邓和平、陈开永、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铭长,邓和平,陈开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吴铭长,男,汉族,湘潭市人。法定代理人黄叶,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春霞,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邓和平,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陈开永,男,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中心血站旁边。法定代表人周枝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旷德嘉,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71号中天电力大厦办公楼11楼。负责人谢大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女,汉族,长沙市人。原告吴铭长诉被告邓和平、陈开永、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希望出租车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铭长法定代理人黄叶及委托代理人周春霞,被告邓和平、被告湘潭希望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旷德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开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21时5分许,被告陈开永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由基建营沿湘潭市和平路往八仙桥方向行驶,至步步高路段时,不慎与在道路上的行人即原告吴铭长相撞,造成吴铭长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开永负全部责任,吴铭长无责。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18120元。被告邓和平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湘潭希望出租车公司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赔偿项目本公司认为太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湖南公司口头辩称:1、护理人员后期误工费三个月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2、后续治疗费应当提供票据;3、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21时5分许,被告陈开永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由基建营沿湘潭市和平路往八仙桥方向行驶,至步步高路段时,不慎与在道路上的行人即原告吴铭长相撞,造成吴铭长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309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开永负全部责任,吴铭长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铭长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外伤;2、右侧耻骨下肢骨折;3、软组织挫伤。用去住院治疗费12859.27元(邓和平垫付)。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黄叶陪护。2014年9月22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铭长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门诊治疗3个月(需人监护3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吴铭长住院、休息期间,由其母亲黄叶在护理,黄叶减少收入12920元。另查明:湘CXX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湘潭希望出租车公司,由被告邓和平承包经营,被告陈开永系邓和平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险,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每案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吴铭长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护理费12920元(按批发零售业39237元/年÷365天×120天);2、交通费120元(按住院4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后续治疗费3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5、营养费500元(酌情认定);以上1-5项合计损失174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法医鉴定、护理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开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铭长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开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和平既是陈开永的雇主,又是车辆承包人,对事故车辆具有营运利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湘潭希望出租车公司系车主,又是车辆发包人,对事故车辆亦具有营运利益,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CXXX**号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吴铭长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7440元,应先由湘CX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4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由于原告吴铭长的所有损失已在交强险中得到足额赔偿,无须动用三责险的理赔。被告邓和平已垫付医疗费12859.27元,未在诉讼请求之列,可由被告邓和平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湖南公司提出的拒赔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铭长1744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铭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邓和平、湘潭希望出租车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百度“”